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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石玉宏律师研究分析案件后提出我方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了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石家庄XX厂于2014年1月26日改制,名称变更为石家庄XX公司),诉争双方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审以XX公司与石家庄XX厂改制后的XX公司签订《石纺厂生活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为石纺厂生活区提供了物业服务、XXX作为业主享受了此物业服务为由,认定XXX应支付相应物业费,于法有据。根据诉争双方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伐除枯树后未进行补植、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不满甚至诉至法院等案情,可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同时考虑现物业收费标准仅为0.3元/月/㎡,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应酌情减免10%为宜,故上诉人XXX应向被上诉人XX公司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55.3元的90%即229.77元。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破坏绿化带等侵犯业主权利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外,经审查原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对上诉人的抗辩均未采信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石家庄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三、上诉人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上诉人石家庄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29.77元。


文章分类: 合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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